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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并非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夫妻一方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就产生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这种情况在刑事判决财产相关部分的执行程序中也很常见。如青岛中院,在执行私募大亨徐X的财产中,涉及徐X与应X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时隔数年,此案仍未审结,可见程序本身的复杂程度。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就是保护债务人/妻子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如何保护,尤其是如何救济债务人,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查封。
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查封。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本身只是一种保全行为,并不是对财产的处置,并不损害债务人/妻子的实体权益。反对查封既不必要,也不支持。
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案例,都是对查封提出异议,浪费精力,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在这些异议中,针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是最常见的。我国物权法遵循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它往往只以一方的名义登记。但无论登记哪个名字,都不会改变夫妻共有的所有权性质。这意味着,即使不动产登记在非债务人一方名下,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
在(2018)最高人民法院刑初字第280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房产及车位、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房产登记在邓×宪、谭×东名下。无证据证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邓×宪、谭×东所有。“
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谭×东与邓×贤的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共有财产被查封时,非债务人应当预见查封后的执行和处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救济。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否则不宜对扣押本身提出异议。
婚姻期间不能分割财产。
共同财产分割后才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人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为有效。协议分割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债权人往往很难认识到这一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约定财产分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理由的除外: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诉讼执行不属于可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这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执行共同财产时,债务人很难分割财产,提出异议阻止执行。内蒙古高院(2019)内民终字第5号
案认为:“本案中,赵×××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赵×××与孙×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故孙×云拒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我该怎么办?相当一部分夫妻被迫办理离婚手续,以便分割财产对抗执行。
在(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5205号案中,法院查明:“孙×生与张×华于2018年1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华在本案中既可以单独提起分案诉讼,也可以同时提起确认。本案中,孙X生与张X花的离婚是否真的是因为感情破裂不得而知,但离婚客观上帮助了张X花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联想到徐X与英X的离婚案,究竟是真的命运的终结,还是抗拒执行的无奈之举,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这也反映了一个问题。既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财产,那么执行时如何处理?
财产分割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离婚后不再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约束。但离婚协议规定,共同财产分割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债权人。公报中的案例说明了这样做的原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这是对男方在有争议的产权中所占份额的处分。这种处分不经物权变动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为争议房屋的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男方仍是争议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争议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未变更到女方名下。因此,在男方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男方的债权人要求对男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2020)甘01号(1593)一案中,本院认为:“虽争议房产均登记在涂某华个人名下,但上述房产系涂某华与彭某云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因涂×华个人债务被查封拍卖。因彭×云与涂×华在房产查封期间登记离婚,彭×云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提出执行异议。因万x婷不认可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故依法对涉案两套房产进行了拍卖。“如果债权人不认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反对执行。夫妻名下有多套房产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经债权人认可后仍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有多个债权人时,应当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如果离婚协议未获债权人认可,债务人仍可主张50%的拍卖款。在上述(2020)第1593号案中,法院还认为:“彭×云请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两套房屋拍卖所得,并主张对上述两套房屋拍卖所得各50%的份额,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应予支持。“再如,法院在(2020)第1761号中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2005年登记在钟×贵名下,应认定为杨×喜与钟×贵的共同财产。杨X丝对涉案财产的实体权益,在该财产被拍卖处置前为50%的产权,拍卖后该权益转化为拍卖所得50%的所有权。「
通过正道行使权利
凡有权利的地方,必有救济,但一切权利都必须通过正道行使。没有负债的夫妻一方享有共同财产的50%份额,这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也是物权法保护的。对于这50%份额,确实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不能妨碍人民法院对另外50%份额的处置程序。实践中,大多数非负债夫妻提出异议时,往往要求将执行对象整体排除在外。像
这样的异议,已经超出了其合法权利的范围,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基于共有,在另外50%份额的处置中,未投保方作为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也是一种合法权利,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拍卖后,无过错方仍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在实践中,似乎很少有人行使这一权利。实践中,通过离婚满足财产分割条件来阻止执行是不可取的。究其原因,在于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定沟通不够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查封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通知的内容是什么?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告知共有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和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共有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拍卖后为其保留50%的份额。
此外,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行代替审理,执行机关不能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性认定。这个怎么解决?笔者认为,答案还是在法律规定上,应当将“及时通知共有人”扩展为“及时通知共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即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他认为执行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50%的份额,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针对案外人异议的诉讼程序中,可以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包括确权判决。这样既能提高执行效率,又能维护各方权益。在实践中,
,有些法院做得很好。如内蒙古高院在(2016)内民中154号案判决书中主动陈述:“一审法院正确查封了张×勋、张×共同拥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房屋一套、黄河东街北三街坊车库一间。同时,拍卖张×勋与张×勋的共同财产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处分张×勋的财产份额,不得损害张×勋的财产份额。“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职权主动分割共同财产是最经济、最方便的。执行也要分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直接登记在夫妻名下的,由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协商确认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按50%份额处理,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50%份额,保留债务人享有的另外50%份额。二是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执行法院将告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意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作者单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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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