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55376.92元。
在一审中确定事实
2014年11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实行月薪制,平均工资5114.16元/月。
2014年12月12日,B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员工奖惩制度》。其中, 《员工奖惩制度》 第四条(六)十款规定,行为不端、作风不轨,做出有伤风化的不道德及淫秽行为,丧失人格、国格,给予留司察看、辞退处分………2016年8月30日,一名女性参加学习并签到;2018年12月28日,B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人事管理制度》讨论通过。
其中, 《人事管理制度》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经查实,给予留司察看、辞退处分…行为不端、作风不轨,做出有伤风化的不道德行为,丧失人格、国格者. 2019年2月18日,A的女儿参加了B公司组织的学习并签到。
2019年8月2日,甲女与乙公司已婚职工吴某因感情纠纷在乙公司发生争吵并抓扯,被他人劝离。2019年8月3日,乙公司监督部长、车间主任和工会人员与甲女及吴某进行谈话,2019年8月30日,乙公司以甲女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达成一致后,第一女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76.9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1日裁决驳回了甲女的仲裁请求.a不服裁决,向医院提出上诉。
一审还查明,A女儿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总额为57739.67元,2018年奖金为8712.66元。因为按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8年年中是5个月,即2018年5个月的奖金是3630.28元。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5114.16元[(12个月57739.67元,3630.28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甲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103010第十二条规定,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相关程序的除外。
103010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
本案中,乙公司因一女子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章第六节第十项的规定,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但乙公司在办理其辞退及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且本案在起诉至法院以前均未补正有关程序。现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作出与甲女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经向工会组织征求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甲女起诉前,乙公司已经补正了与甲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报工会,并经工会讨论同意的有关程序证据。
因此,乙公司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要求乙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某女2014年11月1日到B公司上班,2019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她的工作年限为4年9个月20天,即应支付赔偿金51141.6元(原告离职前12月份平均工资为5年内两次5114.16元)。B公司的借口不会被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B公司向甲方女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141.6元。
上诉人索赔
乙公司上诉3360事实和理由336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B公司和A公司应终止la
2.工作期间,一女子与公司另一员工发生婚外情纠纷,双方长期不和。她的行为属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即“行为不检、作风不良、行为不道德、人格和民族尊严丧失”,严重违反公司制度。
3.B公司在对A女士作出处分决定前已将情况告知工会,工会也已派员向A女士核实情况,确认两人有婚外情的事实,并因感情纠葛在公司办公区互相争吵。工会同意乙公司拟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经一审审理,乙公司工会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上述情况。
4.相关规定要求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要事先通知工会,但并未要求是书面通知还是口头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要书面通知工会才符合程序,是对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对用人单位过分苛责。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个女人争辩道:
1.他对B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和《人事管理制度》并不知情,这两个系统对他应该不适用。
2.其与吴某的感情纠葛并不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公司没有任何影响,乙公司直接将该行为认定为公司制度中规定的“伤风败俗、行为不端”的行为是错误的。
3.乙公司与甲女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没有工会的任何书面意见,属于违法解除程序。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乙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工会主席罗某、公司监察部经理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工会派员核实两女子情况,公司在与该女子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并征得工会同意。2.《员工奖惩审批表》,用以证明2019年8月19日,公司工会同意公司辞退一名妇女的决定后,陈某启动了行政审批程序,并得到了公司的统一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乙公司解除与甲女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人事管理制度》第九十条规定3360“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个案子,乙公司以甲女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甲女的劳动关系,并举示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但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甲女与吴某之间产生感情纠纷并发生抓扯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女的行为已构成其公司制度规定的“行为不端、作风不轨,做出有伤风化的不道德及淫秽行为”的情形,乙公司解除与甲女的劳动关系无充分的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
至于通知工会程序即便合法,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B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情况说明》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处增加了一个小程序,请在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