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23-03-24 16:43:01 婚恋情感 茜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改正))。

婚姻法内容

単位発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務委員会

文号:中華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

発表日:2001-04-28

施行日:2001-04-28

時効性:今有効

效力级别:法律

目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置法責任

第六章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沢民中華人民共和国主席4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改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総則

第二章結婚

第3章家族関係

第四章離婚

第五章救助措置法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総則

第一条本办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结婚、买卖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通过结婚索取财产。

禁止重婚。 有配偶者禁止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結婚

第五条婚姻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或者干涉第三方。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 晚婚和晚婚要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征婚男女双方应当自行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获得结婚证就是建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经男女双方约定,妇女可以成为男子家庭成员,男子可以成为妇女家庭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患婚前医学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被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章家族関係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处于平等地位。

第十四条夫妻有权各自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收益

(三)知识产权收益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 但是,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残疾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财产。

(四)单方专用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丈夫或者妻子方对外承担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用丈夫或者妻子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向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扶养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孩子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子女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向子女支付扶养费。

禁止溺水、弃婴和其他危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自报父亲的姓,可以自报母亲的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父子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伤害或者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够独立生活。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育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

育儿和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被解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与其受抚养教育的继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死亡或者父母不能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孙有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孙子女,对子女死亡或者子女不能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哥哥、姐姐对父母死亡或者父母不能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弟、妹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哥哥、姐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弟、妹妹,对劳动能力不足、生活来源不足的哥哥、姐姐有扶养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结婚权利,不得干预父母的再婚及婚后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结束。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应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经妥善处理的,出具离婚证明。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感情确实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

(五)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 但是,军人方面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妇女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子不得提出离婚。 女性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受理男性离婚请求的,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 离婚后,子女由父母直接抚养,也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的孩子,原则上要和哺乳期的母亲一起抚养。 哺乳期后的孩子,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孩子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寡和期限长短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原始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中止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丈夫或者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有多重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补偿,另一方应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属于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由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是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置法責任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被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当制止、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被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止;公安机关应当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被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被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当劝阻、调解。

遗弃家庭成员,被害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制裁。

第四十八条拒绝执行抚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子女探望等判决或者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负责协助落实。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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