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是我国古老的婚姻习俗,起源于西周,并一直延续到现在。 如果婚姻不成立,彩礼需要返还。 我国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回礼呢? 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法律规定是什么? 以下是法网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彩礼返还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一条件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正式明确规定了如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处理彩礼纠纷问题。
离婚仪式的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接受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彩礼返还的条件之一。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的困难”呢? 《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该是指绝对的困难,而不是相对的困难。 《解释(二)》对第10条中“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与上述解释一致。 也就是说,所谓绝对的困难,就是实际的困难。 因为,发放彩礼后,其生活不能靠自己的力量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发放彩礼前相比,财产丧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变得困难。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很差,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仍依赖单位给予经济帮助,但发放彩礼后生活将更加困难。 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应该认为是“因发放彩礼而生活困难”的状况。
如果索要彩礼金、首饰金等,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 “禁止承担、买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通过结婚索取财产。 》中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产。
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简《解释(二)》 )对彩礼纠纷的处理方法作出了特别规定。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没有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的解释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婚庆性质
彩礼问题可以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的法律行为吗? 也就是说,结婚贺礼的支付可以作为带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处理吗? 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有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产生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私法自治,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者消灭加以限制,这是法律行为的附加物。 附属金有条件和期限两种。 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理由,在人们是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其未来发展的期待,可以设定条件和期限,使当事人能够规划未来,排除不确定的风险。 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所附随的权利义务。 创立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行为人应当达成婚姻协议,但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效力、解除婚姻的原因等,不是当事人的意愿,而是法定的。 不要把结婚行为看作合同。
因此,各国民法规定,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如婚姻、离婚、收养、解除收养关系、承认和放弃继承等法律行为,不允许附加条件和期限。 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j晴为基础,不把经济因素纳入其中。 我国发放彩礼的现象多见于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和偏远地区,是当地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 这种现象并不普遍,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观念深刻,结婚索取彩礼、发放彩礼的现象将逐渐消失。
因此,《解释(二)》并未采用发放彩礼是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的思路,没有规定发放彩礼的目的没有达到,即没有结婚或离婚就应该返还彩礼,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对彩礼问题的处理我们在具体理解和应用时,要严格把握尺度,避免应用扩大化。 本案被告依风俗向原告支付彩礼礼金20000元,致使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符合《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法院认为责令原告返还彩礼是正确的。
(二)彩礼发放、收受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问题不仅仅是已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是关系到两家人之间的交往。 因此,对彩礼的给付人和受益人,不应仅限于拟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就给付人而言,彩礼的数额往往比较大,给付方是全家人共同财产给付,有时是全家人借钱给付,彩礼可以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给付,也可以由父母、兄弟姐妹等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给付。
同样,接受该彩礼的一方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接受彩礼的情况和其亲属接受彩礼的情况。 如果对受益人和受益人的主体进行限制性解释,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我们明确彩礼的发放、接受主体后,如果发生纠纷,彩礼返还所涉及的问题,由谁来返还,也就是责任主体是谁? 多数认为彩礼是父母收受的,应当判决其在离婚案件中将父母作为第三方追加,并负责返还彩礼。 这个想法是值得讨论的。 其理由如下。
1、离婚案件男女双方因其人身关系的绝对相对性,在诉讼中增加第三人,使民事实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明显存在违法理由。
2、以接受彩礼的父母为当事人,实际上将彩礼纠纷与一般财物纠纷相混淆,只看表象上的财物关系,不看内在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对婚姻关系的强烈人身依附性。 彩礼的给付由男女双方结婚发生,并由双方离婚返还。 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只是一种仪式,父母的地位只是对代理人,实际上与彩礼有关的只有婚姻男女双方,因此彩礼的返还也离不开婚姻当事人。
3、在审判实践中增加了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离婚男女双方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一桩纠纷未了,又出现了新的纠纷。
(三)对“生活困难”的理解
《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离婚回礼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接受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回礼的条件之一。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的困难”呢? 《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该是指绝对的困难,而不是相对的困难。
《解释(二)》对第10条中“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与上述解释一致。 也就是说,所谓绝对的困难,就是实际的困难。 因为,发放彩礼后,其生活不能靠自己的力量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发放彩礼前相比,财产丧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变得困难。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很差,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仍依赖单位给予经济帮助,但发放彩礼后生活将更加困难。 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应该认为是“因发放彩礼而生活困难”的状况。
来源:寻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