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法院可根据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家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离婚后子女抚养应尊重8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婚内单方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至今已有一年半。上述新规对涉家案件的适用效果如何?
6月28日,北京市一中院发布八大典型家事案例,介绍如何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实现民法典时代家庭及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情感利益的一体化保护。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分居满一年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法院通报的案情,刘与朱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子女均已成年。刘起诉要求与朱离婚,法院于2019年5月裁定驳回刘的离婚请求。之后,刘再次起诉离婚,明确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说他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关系尚未修复,婚姻关系未改善。现在刘又向法院起诉离婚,连续的诉讼表明刘决心解除婚姻,夫妻感情破裂。朱主张夫妻关系未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刘与朱离婚。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再次起诉离婚的,应当依法分居。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离婚时,女方向丈夫提供出轨照片,法院判决无罪一方获得60%的财产。
李和张于2001年3月结婚。李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认为李有过错,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的微信收藏夹里提交张的不雅照和与某女子的亲密日常照。
对于张某主张李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原因是李某对张某提供的照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对张某予以照顾,张某分得60%,李分得40%。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充分体现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103010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决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民法典》惩罚无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宗旨。
考虑到一方承担家务较多,判定另一方支付离婚经济补偿金。
安某与马某于2016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称,安某未尽到家庭义务,导致马某在分居后离职独自照顾孩子。他无法工作
本案中,双方分居时,婚生女儿未满一周岁,后与马共同生活。五年间,对婚生女儿的抚养义务主要由马完成。马因为照顾年幼的孩子,主动离开,加重了独自抚养孩子的生活负担。法院认可马某家务劳动的价值,综合考虑马某独自抚养已婚子女的时间、双方收入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认定安某向马某支付一定数额的离婚经济补偿金。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离婚时要求经济赔偿的依据和处理。003010照顾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弱势地位在法律层面予以纠正。离婚经济补偿以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为必要条件,其目的是在离婚时照顾妻子和子女的权益,从而更充分地体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现两性的实质平等。具体补偿金额可根据单独抚养子女的时间、双方收入和经济状况、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根据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法院尊重子女表示的抚养意愿。
李某与丁某婚后生育了李某。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孩子的抚养权有争议。案件审理中,法官单独询问了李某的意见。李表示愿意和父亲李一起生活。
二审中,丁提交了一张李某写的纸条,上面写着“你也可以和你妈妈一起住。”法院认为,虽然丁某主张孩子的选择是李某胁迫、指使所致,但根据一审谈话笔录显示,法官与李某谈话时,双方父母均不在场,整个谈话过程能够体现李某的情绪表达和自然表达,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
法院认为,虽然丁某在二审时提交了李某写的纸条,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孩子相对于父母的家庭状况等因素,法院在与法官谈话时接受并尊重李某的抚养意愿,最终认定李某由李某直接抚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判决离婚处理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年满八岁,他们的真实意愿应该得到尊重。《民法典》在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时,增加了根据对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则,在子女已满八周岁的情况下,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规定。
由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父母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考虑其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特别是孩子的意见并不是抚养权判断的唯一依据,孩子的抚养权还是应该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孩子的原则来确定。
离婚时提出分担48万债务。单方面的债务超过了生活的需要,不是连带债务。
任某与侯某婚后感情破裂,任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侯某同意离婚,并主张任某与何某共同承担48万元债务。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侯某主张的债务是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数额超过家庭日常所需。该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偿还。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原则上,夫妻一方的债务超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