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事件
2011年10月10日,张松、王倩(文中均为化名)夫妻二人与A银行订立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松、王倩夫妻在A银行处贷款4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自用;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6123.36元。合同签订当日,A银行、张松、王钱夫妇在当地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借款签订后,A银行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账号,然后按约定按月在合同指定账号内扣款归还贷款。
在还款过程中,张松、王倩夫妇违约,无法及时还债。 截至2021年8月17日,借款本金233133.59元,利息30803.72元,罚款50738.89元,共计314676.19元。
A银行向县公证处申请执行,后经张松、王倩夫妇提出异议,公证处未予处理。
于是,A银行将张松、王倩夫妇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
1、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判令张松、王倩夫妻立即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233133.59元,利息30803.72元,罚息50738.89元,共计314676.19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7日及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责令被告支付A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022元;
3、本案受理费由张松、王倩夫妇承担。
被告张松、王倩夫妇辩称:
一、A银行描述与事实显著不符,且A银行未向两人催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当依法驳回。 二、A银行伙同案外人王勇诈骗两人。 本案的贷款涉嫌金融诈骗,偿还的也不是两个人。 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追究A银行骗取实际贷款人和金融贷款的合作欺诈罪。
律师观点:
A银行与被告张松、王倩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写照,合同内容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A银行已履行出资义务,张松、王倩夫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债。
由于张松、王倩夫妻未能按期还款,已经形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剩余贷款已到期。张松、王倩夫妻对案件所涉及的合同等法律文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受到银行与案外人王勇的欺骗所致,故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公证文书等资料均不予认可。张松、王倩夫妻在办理贷款和公证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和认知水平。其与A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贷抵押合同,文字表述清晰,内容直白,以张松、王倩夫妻的智力和文化水平,不至于看不懂合同的含义,即使如张松、王倩夫妻所述,其在得知自己成为借款人后就表示反悔,在明确表示不贷款之后就离开了银行,也无法解释其为何将房屋他项权证留置在银行,且近十年期间均不闻不问的事实,二人所述违反常理,无法让人相信。该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在当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A银行向县公证处申请执行时,张松、王莹夫妇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A银行要求张松、王钱夫妇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5022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经过审判作出判决:
一、A银行与被告人张松、王倩夫妇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相关贷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全部到期;
二、被告人冯张松、王倩夫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银行借款本金233133.59元及其截至2021年8月17日的利息30803.72元、罚息50738.89元和2021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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