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权(离婚的孩子应该和谁生活? )
法言俗语
在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很多父母都有这样的误解。 ——谁赚钱,谁的物质条件好,就可以得到孩子的直接监护权。 那么,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当然不是。 孩子的成长需要全面的支持和保护,需要多方面衡量父母是否适合直接养育孩子,物质条件只是判断能否为孩子提供健康成长环境的一个因素。 父母对孩子的爱是最深、最无私、最不可分割的。 那么,父母离婚时,该如何判断哪一方能直接抚养孩子呢?
在抚养问题上,子女是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不同年代的《民法典》年代儿童的成长需求、意愿状况和其他因素规定了离婚后子女应该由谁直接抚养。
“两岁之前和妈妈接吻。 ”未满2岁的孩子,年龄太小需要哺乳,更依赖母亲,所以这种情况下最好由母亲直接照顾。 但是,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况,可以和父亲一起生活。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但不履行抚养义务,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不宜与母亲一起生活的。
“2至8岁的分配。 ”周岁至8周岁的子女,自主意识尚未完全形成,不具备成熟的判断能力,父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父母双方中的哪一方直接抚养
“8岁有发言权。 ”年满8周岁的孩子已经对家庭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能够形成自己的判断,在没有特殊情况下,法院根据孩子的真实意愿认定抚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上有审慎原则,应从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结合父母养育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统筹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对2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1)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儿童其生活时间长,改变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 )3)无其他子女,但另一方有其他子女)4)子女有利于子女成长,但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随子女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都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的,可考虑作为父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
以案释法
案例一小吴和小张年近四十才独处。 老来子对孩子小吴倾注了很多爱,孩子9岁时,两人终于感情破裂协商离婚。 但两人都与孩子感情深厚,谁也不想放弃孩子的直接监护权,经过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孩子的监护权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后,不满2岁的孩子,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 已满2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不能协商抚养问题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儿童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小吴和小张的孩子小吴已经9岁,法院听取了小吴的意见,父母双方都不在
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尊重孩子的意愿进行判决。案例二 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王。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来两人选择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小王由母亲张某抚养。在小王刚满2岁时,夫妻双方选择离婚,并起诉至法院。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均要求抚养儿子小王。王某称,自己毕业于知名大学,收入水平可以达到每月10000元,能够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而张某专科毕业,收入只有4000元左右,不适合抚养孩子。张某则称,王某有赌博恶习,多次书写不再赌博的保证书,但一直未能改正,王某为躲避赌博欠下的债务,在没有告诉家人和单位的情况下多次出走,自己与其他亲属四处寻找无果,几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王某工作单位也对其进行过多次警告。虽然王某收入水平远超过自己,但不能仅凭其收入水平来作为获得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孩子小王应当归自己抚养。
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综合父母的物质条件、性格品德、责任感等多个因素,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而不是将父母收入水平高低作为唯一的参照标准。本案中,李某和张某的孩子虽然刚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尚且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张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王某少,但也属于当地的中等水平,能够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反观王某虽然收入水平较高,但具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会给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且其欠下巨额赌债,多次离家出走,不告而别,说明其家庭观念及责任感较为薄弱。综合各种因素来看,张某更适合直接抚养孩子。
法官说法
01
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适宜或者不愿意继续抚养孩子了应该怎么办?
离婚后,由于情况的变化,一些父母不想继续抚养孩子或者因身体患有重大疾病无法或无力直接抚养孩子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专门规定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案由,一般来说,如果有如下情形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孩子的抚养权:(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02
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吗?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孩子父母死亡或失去抚养能力,有抚养能力时才需要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抚养。但若不符合上述条件,祖父母、外祖父母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能直接要求抚养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但是可以要求协助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由此可知,法院可以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辅助抚养作为优先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条件。
03
关于此条规定,《民法典》对之前的《婚姻法》有所修改。《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但《婚姻法》中并未对哺乳期有明确定义。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直接将《婚姻法》中规定的“哺乳期内”变更为“不满两周岁”,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具体认定。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二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分担(抚养子女是双方的共同义务)
法言俗语
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子女在成长阶段必要的支出,离婚后不论父母是否直接抚养孩子都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支持,也是父母关爱子女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抚养费的给付应当尊重父母的意愿,由父母进行协商,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亲属间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后期的顺利履行。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父母中的一方不同意给付或者仅给付极低数目抚养费的情况,另一方如果不同意,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针对抚养费的负担作出判决。
对于子女的抚养费,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来说,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承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高于月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进行认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情况下应当给付至子女18周岁时止。但如果子女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已经参加劳动,且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不予给付抚养费。如果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或者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或者客观上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可以由父母给付抚养费。(3)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定期给付孩子抚养费,定期支付可以是按月支付、按季度支付等,钱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具体的支付方式父母可以协商确定。除此之外,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因一次性支付数额比较巨大,所以必须是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能力且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此方式。当然也可以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自行承担抚养费,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不予承担,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并加以约定即可。
抚养费的变更,是指子女可根据自身合理需要,对父母协议商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要求变更的情形。因为父母商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以及生活水平确定的,在子女成长过程中,随着物价水平的变化,或者某些意外情况(如重大疾病等)的发生,先前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无法满足子女生活的需要,因此可以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但这种要求必须为合理且必要的。一般来说,子女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的情况比较常见。当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实际生活水平,或因子女患病、上学等情况的发生使实际支出已经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时,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母有能力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以案释法
案例一 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其父母于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其父亲每月给付李某500元的生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后来李某病情加重,之前的生活费已经不能维持目前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且经过鉴定,认定李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某母亲在向李某父亲索要抚养费未果后,将李某父亲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李某近三年医疗费的一半。
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目的是给予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以精神和物质上的保障,让其在教育、医疗、生活上可以得到支持。本案中,虽然法院在李某父母离婚时已经对李某父亲应承担的抚养费作出认定,但当时李某的病情并不严重,随着李某病情的加重,所需费用越来越高,且其已经无独立生活的能力,为了保证李某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其父应承担相应的抚养及医疗费用。
案例二 陆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严重时甚至大打出手,刘某最终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双方协议离婚,女儿小陆由刘某抚养,陆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后小陆为升学需要报了画画学习班,每月学费支出较多,刘某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仅1500元,还需负担女儿和自己的房租,无力承担小陆的学费。陆某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每月收入5000余元,经与陆某商量,希望陆某可以将小陆的抚养费提高至每月600元,但陆某不同意。小陆便一纸诉状将陆某告上法庭。
《民法典》规定,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刘某与陆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了约定,但随着小陆学习情况的变化,先前约定的数额已经不能满足学费支出的需求,且小陆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及数额是正当且必要的,刘某也有能力负担,从保障未成年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角度出发,应当支持小陆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对方不让我探视孩子,我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吗?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的可以对孩子进行探望的权利,探望权的形成或消失不以抚养义务是否履行作为前提。探望权和给付抚养费各自独立,不能相互抵消也不能互为前提,也就是说,不能因一方不给付抚养费而不允许其探视子女,也不能因一方不允许探视子女而不给付抚养费。如果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02
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应当如何承担?
对于不直接抚养的子女,父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如张某和王某有两个子女张大和张二,二人离婚时约定,张大由张某直接抚养,张二由王某直接抚养,此时王某对张大、张某对张二仍然负有抚养义务,需要支付抚养费。那么,抚养费可以如何支付呢?一是当父母双方经济水平差不多,且子女的年龄相当,开销差不多时,可以各自负担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不再互相给付,如张大和张二是双胞胎姐妹,直接抚养的父母可以各自承担抚养费,不要求对方再给付。二是当子女存在年龄差时,双方仍然可以选择各自负担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不再每月互相给付,但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差额。比如,张大10岁,张二5岁,抚养费一般应当计算至子女18周岁止,王某应当支付张二13年的抚养费,张某应当支付张大8年的抚养费,此时王某可以要求张某支付两个孩子5年的抚养费差额。三是当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不再互相给付的情况下,一方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等原因出现重大开支的,对于该笔开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共同分担。
03
抚养费的变更是否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对于出现特定情况时,可以减免父或母一方的抚养费,这些情况包括:(1)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既有经济负担能力,又愿意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的。(2)给付义务的父或母因出现某种困难,确实无法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给付数额。但减免是有条件的,一旦被减免方情况好转,有能力给予抚养费时,应依照原定数额给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需合法行使)
法言俗语
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另一方具有协助对方进行探望的义务。目前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探视权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从实际生活中来看,探望权的内容应当主要包含以下两种:(1)允许对方探视子女,不得进行阻挠;(2)按照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的探视方式、探视时间履行协助义务。
对于探望方式、探望时间等问题的确定,应当首先由父母进行协商,探视的方式既可以是在特定时间下的探望,也可以让孩子在不直接抚养的父母身边短暂居住,协商的双方可以结合自身以及子女的工作、学习、生活具体情况来确定,以保证探望权在各方配合下能够得到实现。但实际生活中,由于离婚后的父母可能存在一种老死不相往来的思想,导致一方不同意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探望,甚至双方可能连坐下来共同协商的机会也没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来主张权益,法院会从最有利于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及健康成长的角度来对探望问题进行判决。
虽然法律注重保护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当父母探视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时,也可以中止父母探望权的行使。一般来说,存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方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探望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或怂恿子女犯罪,可能对子女成长带来不良影响的;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行为的等。需要注意的是,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探望权的事由,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依据。未成年子女本人或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会依法作出相关裁定。但当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根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探望权的继续行使。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吕某与王某于2019年12月协议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吕某,王某有权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吕某应予以协助。2020年3月,王某因工作原因,一直未能行使探望权,其在结束工作后主张探望孩子,希望王某协助。但王某因处于疫情期间,拒绝吕某行使探望权。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是疫情期间,王某的做法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吕某可待疫情缓解后再行使探望权。
案例二 王某与李某一见钟情,不久就确定了恋爱关系。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都觉得与对方非常适合,于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生育了女儿小王,然而随着孩子的出生,家中的经济压力不断增加,各种琐事也多了,在这种油米茶盐酱醋的生活琐事上,王某和李某的矛盾冲突时有发生,最终两人没能抗住婚后的一地鸡毛,选择了离婚。孩子由李某直接抚养,王某在离婚后远走国外工作,一走就是八年。后来王某从外地回来,便找到李某要求探望孩子,李某以王某曾经抛家弃子,不是合格的父亲为由拒绝王某探望孩子。王某认为无论如何自己都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有权进行探望。于是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协助自己行使探望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王某的主张。
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另一方的探望可以将夫妻离异或分居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因此不能剥夺子女被探望和父母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虽然本案中王某曾经长期离家,但是这不能成为剥夺王某探望权的理由。当然,如果能够证明王某的探望确实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如王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疾病,李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王某中止探望,不过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王某的探望权。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王某有权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探望,直接抚养孩子的李某应当予以协助。
案例三 张女士与张先生系夫妻,1995年5月生育一女小张,同年11月,张女士与张先生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小张由母亲张女士抚养。现张女士诉至法院,称张先生以探望小张为名,多次到张女士家闹事,并强行接走小张,使小张无法正常生活、学习,要求中止张先生探望小张的权利。经法院查明,张先生离婚后,经常酗酒,现患有“酒依赖,酒中毒致精神障碍”,近两年来,多次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张女士抚养小张期间,张先生经常因探望小张与张女士及张女士的家人发生冲突,还打伤过小张,且有妨碍小张上学的行为。现小张也表示不愿父亲再来探望自己。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张先生现患有酒依赖症,该病对张先生探望子女影响较大,不利于小张身心健康,且小张本人也表示不愿张先生对其进行探望,因此中止张先生对小张的探望为宜。
法官说法
01
对方不让我探望孩子,我可以就探望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吗?
可以。在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没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进行处理的,且对方阻碍自己探望子女的,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仅就探望权问题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02
如何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坚持父母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履行,因此关于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应当由父母先行沟通,协商一致。如果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才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应当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探望的目的是能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探望应当在不打扰子女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因为特殊情况的发生,如子女搬迁到外地,导致另外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不能正常行使,可以自行商议变更探望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